摘要:《保險法》規(guī)定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義務的立法目的是規(guī)制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現(xiàn)行法上的規(guī)范模式有其歷史可追溯,保險人的風險管理權經歷了從權力到權利的過程,且演變?yōu)楸槐kU人履行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義務的輔助機制;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義務逐漸發(fā)展為獨立的法定義務,成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相關風險控制條款的基準。
《保險法》第51條將預防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專門規(guī)定為被保險人的一項義務,即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源自“風險管理與保險”的一個重要內在經濟邏輯——規(guī)制道德風險。而道德風險來源于保險對被保險人防損動機的改變。由于損失控制通常會發(fā)生額外成本(資金、人力、時間等),投保人購買保險之后,被保險人實施預防措施以降低保險事故可能性的動機會減少。這就是說,在風險轉移(如保險)和激勵之間存在一個權衡,更多的風險轉移意味著更少的對降低預期成本的激勵。根本原因在于,被保險人在考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防損措施時首先要考慮成本與收益問題:被保險人采取額外的防損措施所帶來的收益給了保險人;當然,被保險人為此付出的必要成本至少應達到保險人同意提供保險保障的程度。自法學層面言之,道德風險將明顯增加事故發(fā)生的可能性和嚴重性,顯然違反保險法上的誠信原則,導致保險的濫用并損害保險人及全體被保險人的利益,有害于保險制度的長遠健康發(fā)展。所以,如何盡可能地排除道德風險,從來就是保險法的規(guī)范重點之一。
保險人對道德風險的防范機制主要有間接方式、直接方式兩種。其一,限制風險的可保性及調整保險費高低等間接方式。保險人對道德風險的存在心知肚明,為此,其提供的保險合同只包含不完全的風險轉移,導致保險通常并不提供全面的保障。這對保險合同當事人來說,可謂簡單又粗暴,難謂差強人意。投保人所提供的保險費實際上已經反映了損失控制行為對期望被保險損失的影響。畢竟,對被保險人而言,一般情況下,有一份促使其采用合理預防措施而減少一定保險費的合同要好于一份不促使他采用合理預防措施而負擔較高保險費的合同。然而,觀測和監(jiān)督被保險人的預防行為并將其行為狀況與保險費聯(lián)系起來的成本很高。因此,只有監(jiān)測對保險人而言是合算的時候才會被采用。其二,以風險管理的名義直接介入保險目標安全維護。在這兩種保險人防范道德風險的機制中,鑒于《保險法》第51條所關注的顯然是第二種直接方式,下文就不再論及上述第一種間接方式了。
保險人的風險管理權在保險學中向來受到重視。作為保險人的風險管理權之主要表現(xiàn)形式,《保險法》第51條第2款與第4款規(guī)定的保險人的檢查、建議、采取安全措施等權利符合保險學關于保險防損的原則。風險管理者經常性的責任,就是指導和監(jiān)督損失防范活動。”具體來說,在保險學上,一方面,保險人被認為是保險防損的主體,發(fā)揮主導作用,將保險防損這一保險經營的中心環(huán)節(jié)貫徹到保險展業(yè)、核保、理賠工作中。為此,保險公司雇用了大量從事?lián)p失預防的工作人員,包括安全工程師和防火、職業(yè)安全、健康、產品責任方面的專家。另一方面,保險防損也是保戶對保險公司的要求,希望在安全生產方面獲得保險公司的指導和幫助,盡量降低發(fā)生保險事故的幾率。在這種角色關系中,被保險人處于從屬地位,起到配合作用。相反,保險人在保險防災減損中,要積極主動地開展工作,檢查投保目標的防災情況,督促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改善防災環(huán)境和條件,促進保險防災減損工作的開展,以便消除隱患及不安全因素,維護保險目標安全。
由保險人的風險管理權與救濟權產生的歷史過程可一窺其在《保險法》第51條中的地位。新中國成立當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就在北京成立了。保險公司作為分散危險責任的部門,無論從職業(yè)聯(lián)系或自身經營成果來考慮,都必然會參與社會上的防范風險的工作,而著力督促被保險人注意防損定然首當其沖,以避免被保險人因購買了保險而忽略對防損的關心。就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而言,其最早出現(xiàn)在保險人擬定的保險合同條款當中,用以滿足保險人有效控制、降低經營風險的需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51年1月1日施行的《火災保險條款》(1951年1月1日頒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保險業(yè)務條例辦法匯編》)第8條第1款規(guī)定“防災與救護”的內容:“被保險人應接受并協(xié)助本公司的防災檢查,對于本公司所作防災建議亦應在可能范圍內予以履行,否則本公司得取消本保險單。”該規(guī)定突出了保險人的主導地位及其防災職責,要求被保險人主動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之獨立地位尚無從談起,而是依附于保險人的防災職責,即被保險人接受防災建議就是履行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為適應保險事業(yè)發(fā)展的需要,由政府頒布的屬于行政法規(guī)性質的檔承繼了這種規(guī)范模式。這就是1951年2月3日頒布實施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于國家機關、國營企業(yè)、合作社財產強制保險及旅客強制保險的決定》第2條規(guī)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除照章收費賠償外,應進行積極的防災措施,負責對投保單位經常進行防災設備的檢查與指導;各投保單位須接受此建議,積極改善其防災設備;并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提取保險費收入之一部,有重點的協(xié)助改善城市的公共消防設備,與交通上的公共安全設備。”),明確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分別在保險防災中處于主導與配合地位。
客觀地說,這種規(guī)范模式所確立的其實是保險人防災的權力(職權),而非獨立的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即便賦予保險人防災的權力的規(guī)范模式符合彼時政府對保險人的角色、職能定位,然而,維護保險目標的安全僅依靠保險人行使權力并不現(xiàn)實:由于信息不對稱,這種由保險人介入保險目標的安全管理行為不但成本頗高,難以為繼,而且有違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之嫌。盡管如此,保險人的風險管理權作為一種特定的權力(在后續(xù)不同的歷史發(fā)展階段有稍不同的具體表述形式與內容,有關條文可見下文關于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部分)一直強勢存續(xù)到1995年通過現(xiàn)行《保險法》之前。
與此前的對應規(guī)定相比,現(xiàn)行《保險法》于此最大的不同之處是保險人的地位及其職責的轉變。保險人的法律地位起碼在形式上與被保險人實現(xiàn)了平等。保險公司在歷史上長期不被作為純粹的商業(yè)主體,其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關系不被認為是基于保險合同形成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導致保險人的風險管理權的本質在立法與實踐中曾一度被認為是“權力”而非“權利”。這在現(xiàn)代社會無疑面臨合法性危機。1995年通過的《保險法》終于徹底扭轉了這種觀念——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對保險目標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是以保險合同的約定為前提,而且其采取安全預防措施需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前提,這便契合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和契約精神,使保險人的職責、權力轉化為約定的權利,化解了保險人干預被保險人私人事務的侵權危機。就此而言,從契約的視角看待保險人的風險管理權可謂是既尊重風險管理權發(fā)展的歷史,又為保險人合法行使風險管理權及其體系化提供了正當性基礎。
如上文所述,風險管理的效果不應僅系于保險人一身,畢竟保險目標通常處于被保險人的控制之下。必須要承認的是,由于始終存在信息不對稱以及人的自利性,道德風險不可能因保險人對保險目標的風險管理權的存在就輕易被根除。保險人深諳此理,再加上其長期擁有對保險目標的安全進行風險管理的“權力”,必定會有要求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的激勵。站在被保險人的角度來說,這未嘗不是由保險人行使“權力”帶給被保險人的不平等結果,盡管這恰恰是被保險人總是被期待做到卻又總會懈怠不止的問題。真正做好防災和減損工作,必須通過被保險方的切實努力,建立和健全有關制度。立法者當然要責無旁貸地表明其致力于盡可能抑制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的立場,那就不可避免地要對被保險人施加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從而發(fā)揮法律對被保險人的規(guī)范性指引作用。保險學上也認為,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為保險防災的諸種方法中的法律方法。然而,在保險人的風險管理權業(yè)已優(yōu)先確立的背景下,該義務遵循了何種發(fā)展軌跡?在技術層面如何設計才能避免使該義務淪為無意義的宣示性規(guī)定?這需要回歸歷史解釋。
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是新中國成立伊始為滿足保險公司對保險財產進行風險管理的需求所專門設置。值得注意的是,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于1951年4月24日核定并命令公布的《財產強制保險條例》《鐵路車輛強制保險條例》《船舶強制保險條例》分別在第15條、第13條、第16條規(guī)定了保險人的防災職責之外,明顯將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凸顯出來并前置于首要地位。具體來說,從三個條文的表述方式上看,除了保險目標不同,其他文字都毫無差別:投保單位應保持保險目標(分別是財產、車輛、船舶)之正常狀態(tài),遵守各種消防及防災條例,并接受保險公司之防災檢查與建議,積極改善防災設備,以預防所保財產之損失。這就是說,保險人對保險目標的安全管理權成為了保險人監(jiān)測被保險人是否盡到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的必要措施,從而將保險人的風險管理權嵌入到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框架之內,保險人行使對保險目標的風險管理權乃是被保險人履行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的有機組成部分。現(xiàn)行法中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之履行包括了被保險人的自覺履行與保險人的協(xié)助履行,撫今追昔,該規(guī)范模式的歷史源頭大抵可溯源至此。
不僅如此,有必要指出的是,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限于財產保險范疇,人身保險未涉及該義務。比如,與上述三個“保險條例”在同一日且由同一政府部門頒行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就沒有類似該義務的規(guī)定。這一規(guī)范模式由此正式確立了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及其適用范圍。上個世紀五十年代后期出版的學術著作對此規(guī)范模式進行過概括和總結:財產保險的投保人應依法維護財產安全,如果被保險財產的安全受到威脅,保險人提出改進意見時,投保人應該接受保險人的建議,加以改進。否則可以免除保險人的責任。
哪怕是被法律虛無主義盛行的較長歷史時期所阻隔,后續(xù)發(fā)展階段的相關保險立法及保險條款在規(guī)范結構上仍延續(xù)了該規(guī)范模式以及其僅適用于財產保險的限定性。可謂是有深遠影響又獨具特色的一則立法例。為此,下文從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后法律重建背景下的保險實務、《經濟合同法》時期、現(xiàn)行《保險法》時期三個時段予以展開。
第一時期,由于這一規(guī)范模式致力于保護保險人利益,保險人自然有動力去推動相關規(guī)則進入保險業(yè)務之實踐。從關于“被保險人義務”的保險實務來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企業(yè)財產保險條款》(1979年5月)第13條(“被保險人必須遵守政府有關保護財產安全的各種規(guī)定,接受有關部門和本公司關于改善財產安全狀況的意見,切實做好安全防災工作。”),以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條款》(1979年5月)第10條(“被保險人必須遵守政府有關部門對安全運輸所訂的各種規(guī)章制度,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保險貨物進行防損查驗,被保險人應當給予協(xié)助。”),兩者都將被保險人的防災防損義務置于首要地位,并將遵守政府法規(guī)作為判斷被保險人是否履行了防災防損義務的基本標準。這些似曾相識的保險實務規(guī)則顯然與1951年的規(guī)范模式別無二致。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從改善經營管理和自身經濟利益出發(fā),為了減少保險金的賠付,必然采取各種方法進行防災防損工作;投保人、被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的義務,也必然妥善采取措施,防止損害發(fā)生,保護其財產安全。
第二時期,傳承自1951年的規(guī)范模式正式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合同義務上升為法定義務。民法是依法調整保險方面旨在預防損失的相互關系的立法基礎。出于尊重保險實務慣例,相關實務規(guī)則很快又直接進入了1981年12月13日通過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第3款(“投保方應當維護被保險財產的安全。保險法可以對被保險財產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fā)現(xiàn)不安全因素,應及時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和第46條第2款第2項(“投保方對被保險的財產發(fā)現(xiàn)有危險情況,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發(fā)生事故造成的損失由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在立法層面完整地接續(xù)了三十年前的規(guī)范模式。不過,《經濟合同法》雖直言“投保方應當維護被保險財產的安全”,但卻沒有接納此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實務中以遵守政府法規(guī)與否作為判斷是否違反該義務的標準,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困惑。為此,國務院1983年9月1日頒行的《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國發(fā)[1983]35號)在繼續(xù)遵循這一規(guī)范模式的基礎上,特地在第13條第1款就守法要求予以列舉性規(guī)定:“投保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訂的關于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和勞動保護等有關規(guī)定,維護勞動者和保險財產的安全。”該規(guī)范模式自此看上去變得更臻于完善化。頗為引人矚目的是,這一時期出版的民法教材普遍以諸如“保護投保財產的安全義務”為題對這一規(guī)范模式予以概述和認可。其法理基礎正如余能斌所言:我們的保險合同,要求特別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基于保險本身的要求,而且是由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有著共同防險抗災,保護公共和個人的財產和人身安全的完全一致的目的決定的。
第三時期,1995年通過的現(xiàn)行《保險法》對傳統(tǒng)的規(guī)范模式再次予以肯認?!侗kU法》施行至今已歷經四次修訂,但關于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之有關規(guī)定基本未變。唯一的技術性改變發(fā)生在2009年修訂《保險法》時,將此前文本里的該條文第2款中的“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目標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修訂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目標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這一變化無關宏旨。
民國時期的保險法與相關學說均不存在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民國的保險法延續(xù)至我國臺灣地區(qū),雖幾經修改,但保險立法迄今仍不見該義務的蹤影。在學理上,臺灣地區(qū)保險法學者對該義務似皆漠然處之。
我國大陸地區(qū)的保險立法對此則另辟蹊徑,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誕生之初就取得了獨立地位。立法者基于長期的保險(法)實踐認為,在保險法中統(tǒng)一設置被保險人維護保險目標安全義務極有必要,并呈現(xiàn)了清晰且獨有的發(fā)展脈絡。該義務在與保險人的風險管理權博弈過程之中,后者契合私法勃興的背景,蛻化為協(xié)助被保險人履行該義務的私權,而該義務最終發(fā)展成為獨立的法定義務并具有重要的規(guī)范意義和地位。